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信州区中心广场旁的动力网吧,随后在网吧空位上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趁被害人方某乙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鼠标旁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2元。2015年8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信州区中山路和天下网吧旁边的中国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方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所盗手机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方某乙,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