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范祖彬诉代弟林、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彬,代弟林,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范祖彬。委托代理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弟林。被告: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0482067-7。代表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公司员工。原告范祖彬诉被告代弟林、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礼、被告代弟林、被告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祖彬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代弟林驾驶川E51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观音镇往犍为县方向行驶,行至观犍路3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刮,致原告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好转出院后在家休息。2014年12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代弟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还需6000元。被告代弟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雷彬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09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22天=1688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20年+20年+17年)÷2×10%=46578元、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年×127天=1454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0753元,扣除车方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22753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弟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是被告代弟林在合法驾车,事故车辆是被告代弟林和雷彬合伙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弟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雷彬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害后果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雷彬与被告代弟林共同支付给了原告18000元,被告代弟林垫支了3000元,被告雷彬垫付了15000元,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代弟林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报案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如果车辆驾驶人不具有资格,保险公司拒赔。因被告代弟林承担的是主责,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5%。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计算按宜宾本地行业标准计22天;残疾赔偿金按24381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侵权过错程度分担;认可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岁;误工时间认可112天,误工费标准按私营企业职工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非基本保险医疗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25分,代弟林驾驶川E51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观音镇往犍为县方向行驶,行至观犍路3km+800m处时,与范祖彬驾驶的川Q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刮,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范祖彬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祖彬被送到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504.09元,该费用由川E512**号车方垫付。当日,范祖彬被转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1月10日,雷彬给付范祖鑫7000元作为范祖彬的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雷彬给付范祖鑫11000元作为范祖彬的医疗费。2014年12月2日范祖彬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0800.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目前建议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膝关节剧烈活动,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常规术后第1、2、3、6、12月复查,常规术后1年内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2月19日,范祖彬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173.50元。2014年12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代弟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祖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范祖彬委托于2015年3月16日对范祖彬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范祖彬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范祖彬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范祖彬为城镇居民,与其妻肖茂菊于2013年3月30日生育一女范子懿。范祖彬的父母范玉勤(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胡志莲(女,1961年3月1日出生)共生育范祖鑫、范祖彬两个儿子。川E512**号车为雷彬与代弟林各出资一半合伙购买,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登记车主为雷彬,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代弟林,代弟林准驾车型为A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范祖彬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珙县珙泉镇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加盖珙泉镇派出所印章),范玉勤、胡志莲户口薄复印件,范子懿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代弟林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雷彬提供了川E512**号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收条2张,交强险及商业险缴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弟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祖彬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祖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彬与被告代弟林合伙购买川E512**号车,均为该车所有人,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范祖彬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E512**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范祖彬与被告代弟林、雷彬按责任分担,并由承保川E51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代被告代弟林、雷彬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代弟林、雷彬共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代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赔15%。原告范祖彬为城镇户籍,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范祖彬要求计算范玉勤、胡志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范玉勤、胡志莲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范祖彬请求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范祖彬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减少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误工费标准按私营企业职工工资计算,故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共计126天。对其住院护理费,按本地护工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范祖彬因交通事故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78.3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32671元/年÷365天/年×126天=11278.21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范子懿生活费18027元/年×16年÷2×10%=144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116970.1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161.81元,剩余27808.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808.32元×70%×(100%-15%)=16545.95元,被告代弟林、雷彬共同赔偿27808.32元×70%×15%=2919.87元,原告范祖彬自行负担27808.32元×30%=8342.50元。被告代弟林、雷彬共同垫付的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504.09元及已给付的18000元现金,共计18504.09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范祖彬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品迭被告代弟林、雷彬应赔偿的2919.87元后所余15584.2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代弟林、雷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祖彬9012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代弟林、雷彬垫付款1558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范祖彬负担774元,被告代弟林、雷彬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罗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