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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山与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山,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素花(原告张山之妻),女,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存,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承钢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宝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有为,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武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厂区。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利民,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原告张山与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双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的委托代理人梁山、张有存,被告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为,被告张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诉称:原告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村租房居住,权属归被告张双公司的张双铁路线(已租赁给被告承钢公司使用)位于该村村前,村民出入的几处官道都与该铁路线平行交叉,形成铁路平交道口。2014年10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冀HB4E**号豪爵牌摩托车通过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27公里750米处的一处官道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平交道口进村时,与被告承钢公司经营的D108次列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重大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地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更没有派驻专人管理。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达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抢救并随机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挫伤2)颅底骨折(前,双;中,右)3)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4)头皮裂伤3.腰背部闭合性损伤1)腰1、2、3、右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腕部、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月骨、三角骨、豌豆骨、头状骨、钩骨骨折(缺损)2)尺骨骨折3)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挫灭4)尺神经背支挫灭5)软组织裂伤6)软组织异物7)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5.右膝部开放性损伤1)右腓骨头骨折2)右股骨内侧踝骨折缺损3)胫骨平台骨折4)膝关节囊损伤5)内侧副韧带损伤6)股内侧肌损伤7)隐神经、血管挫灭6.左胫腓骨近端骨折7.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1)中指指深屈肌腱不全断裂2)指尺桡侧固有动静脉神经断裂3)软组织裂伤4)软组织异物8.双足软组织挫裂伤9.左股部软组织挫伤10.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11.急性肝损害12.肺部感染13。右膝、左股部、左上肢创面感染14.低钠血症15.抗生素相关性腹泻等症状。住院125天,总计花去医疗费379103.65元。被告承钢公司经营的D108次列车将原告撞伤,其和被告张双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单位均未尽到保障铁路沿线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03.65元、误工费29250元(3250元/月*9个月)、护理费87000元(150元/天*2人*29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年*8年/4子女)、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38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0.9),定残后护理费请求365天*20年*2人*150元/人为2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0元,原告请求共计3644251.65元,原告按80%请求为2915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钢公司辩称:承钢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护理费数额不认可,认为护理费的标准为人均100元每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营养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认可,对定残后护理费请求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护理费的标准为人均100元每天,而不是15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万元承钢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方请求共计3644251.65元,要求按80%比例赔偿,承钢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承钢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8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张双公司辩称意见与承钢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40分,原告张山驾驶号牌为冀HB4E**摩托车在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27公里750米处侵入铁路界限,D108次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张山相撞,致其重伤。原、被告各方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D108次列车由张双公司管理。事发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的铁路线路,原告张山居住在铁路线路北侧的村庄,南侧为国道。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认可,除在事发现场的“路口”以外没有其他的道路能够出入村庄,该“路口”铁道内有土与铁道导轨几乎在同一平面,该“路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段线路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人员管理。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83000元。另查明,张山于1964年4月20日出生,系承德金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母池淑玉于1943年2月22日出生,其父张宝春(已故)。池淑玉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山、次子张生、三子张广、长女张秀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经随机确定委托鉴定机构,选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440号)鉴定意见为:(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3.1a)条、第4.3.1e)条、第4.10.2r)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山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符合Ⅲ级伤残;四肢瘫符合Ⅲ级伤残;右顶枕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二)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各方均表示认可。鉴定费用为5350元。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承德市双塔山镇平西台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发地点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四张、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娘娘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借条四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山在驾驶机动车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与列车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发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张山居住的村庄在线路北侧,线路南侧为国道,线路北侧村民出村必经事发“路口”,虽然该“路口”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铁路平交道口,但事实上此路口为村民出入村庄的唯一通道,且该路口有土堆砌在铁道两侧以及轨道之间,与“路口”两侧道路连接。铁路企业在村民出入村庄的唯一必经之处既未设置通过设施,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进行管理,铁路企业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铁路线路处,没有尽到其应负有的安全管理和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要求穿过铁路线路的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山在事发地附近居住,进出村庄都要经过此处,应当知晓铁路运输作业的危险性,尽管铁路企业在此处并未合理设置通行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但张山在事发前作为一个常年居住在附近的成年人,在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线路时应小心观察,然后适时通过铁路线路,因此张山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作为铁路线路管理人和列车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79103.65元、误工费29250元(3250元/月*9个月)、护理费87000元(150元/天*2人*29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年*8年/4子女)、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38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0.9),定残后护理费请求365天*20年*2人*150元/人为219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为378969.65元,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78969.65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结合承德地区消费水平及物价因素酌情确定为每人每天120元。因此张山护理费120元/天*2人*290天为69600元,定残后护理费损失为365天*20年*2人*120元/人为175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的83000元,承钢公司认为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承钢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一百五十五万元,扣除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八万三千元后,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实际连带赔偿原告张山共计一百四十六万七千元;二、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一百四十七万七千元,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〇六十一元,由原告张山负担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山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于鉴定费已经由原告张山向鉴定机构预交,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山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