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白华清、彭博林与宋春波、甘文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白华清。原告彭博林。法定代理人彭维维。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宋春波。被告甘文桥。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南环街。诉讼代表人徐振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芳,系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白华清、彭博林诉被告宋春波、被告甘文桥、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清、彭博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宋春波、被告甘文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清、彭博林诉称,2014年8月22日,宋春波驾驶鄂A×××××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80KM+100M处时,与对向白华清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载彭博林)车相撞,造成白华清、彭博林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春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宋春波驾车未确保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同时,宋春波驾驶的鄂AZG8**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为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白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818.2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博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086.69元,两原告共计损失383904.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31000元,超出部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甘文桥辩称,我是车主,车辆已投保,其他答辩意见同宋春波一致。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宋春波,由司机承担责任;2、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书无异议;4、超出部分应由司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的话,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按户口性质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5分,被告宋春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80KM+100M处时,与对向白华清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载彭博林)车相撞,造成白华清、彭博林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华清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3629.20元(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费+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安陆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原告彭博林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549.69元(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费+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15年4月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博林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彭博林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护理时间3个月,不宜评定误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华清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白华清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另查明,两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原告白华清从2013年12月起租赁安陆市五金厂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673.60元,并提交了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租金票据、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佐证。同时查明,被告宋春波系被告甘文桥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甘文桥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宋春波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甘文桥为原告垫付费用10228元(5000元+5228元)。原告白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30%=65094元、医疗费53629.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73.60元/月÷30天/月×342天=19079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元、交通费核定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69035.20元。原告彭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医疗费5549.6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元、交通费核定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4680.69元。原告白华清与原告彭博林系祖母与孙子关系,两原告承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并计算。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宋春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宋春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安陆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能证明其在安陆城镇连续居住9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华清、彭博林损失120000元(伤残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宋春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华清、彭博林损失169035.20元+44680.69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7200元=86515.89元。被告宋春波系被告甘文桥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甘文桥应赔偿原告白华清、彭博林损失7200元(白华清鉴定费4600元+彭博林鉴定费2600元),冲减被告甘文桥为原告垫付费用10228元,原告白华清、彭博林应返还被告甘文桥垫付费用3028元。被告宋春波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白华清、彭博林应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华清、彭博林损失206515.8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86515.89元);二、原告白华清、彭博林返还被告甘文桥垫付费用3028.00元;三、原告白华清、彭博林返还被告宋春波垫付费用20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白华清、彭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甘文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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