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永亮(反诉)与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赵强(反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亮,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韦兴源。委托代理人王德智,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计安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强(反诉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智,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计安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远松,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与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强(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君、审判员刘坚、人民陪审员曾胜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文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委托代理人陈远松、被告赵强(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委托代理人陈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亮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的驾驶员徐文章驾驶赵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E443**货车及川E09**挂车在内江市东兴区隆兴桥变压器厂外下货时,从车上掉下的货物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面部挫裂伤、下唇裂伤、鼻骨骨折、右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原告颈椎病、肩周炎等疾病复发,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后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予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2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赵强辩称,原告杨永亮受伤是事实,但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误工天数不真实,原告的肩周炎等疾病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次事故我方已垫付37862.15元,原告向第二被告借的2000元钱应扣减,鉴定的合理医疗费为14260.53元、合理的住院天数为80天。对原告杨永亮擅自扩大的费用21642.62元应由原告杨永亮自行承担,原告杨永亮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5925元,品跌我方已垫付的39862.15元,原告杨永亮应当向我方支付15717.62元。反诉原告赵强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预先支付反诉被告2000元费用,并为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7117.15元。经鉴定,反诉被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4260.53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故意扩大的医疗费22856元。反诉被告杨永亮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的驾驶员徐文章驾驶赵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E443**货车及川E09**挂车在内江市东兴区隆兴桥变压器厂外卸货时,从车上掉下的货物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面部挫裂伤、下唇裂伤、鼻骨骨折、右肩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原告颈椎病、肩周炎等疾病复发,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后出院,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予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2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向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接受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杨永亮的合理误工时间及合理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5月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永亮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80天。2.被鉴定人杨永亮此次外伤住院的合理医疗费为14260.53元。后原告杨永亮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2013年1月23日和24日被告赵强向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儿子杨德贵分别预付生活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川E443**货车及川E09**挂车的综合查询信息、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东兴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永亮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80天。2.被鉴定人杨永亮此次外伤住院的合理医疗费为14260.53元。”因该鉴定意见仅是就原告颈椎病和胃病产生的医疗费是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还是因外伤产生的作出的分析,该结论未对外伤的治疗与颈椎病和胃病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即不能排除外伤的治疗没有导致原告颈椎病和胃病的复发和加重,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没有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及川E443**货车及川E09**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本案被告赵强(反诉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是15天而不是134天的理由,因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其入院和出院时间,以及实际住院天数为145天,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45天,该住院天数是本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关于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资格证书及驾驶证,主张其误工费按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拖拉机的驾驶工作,对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承认其子杨德贵收到被告赵强(反诉原告)预付的生活费2000元,该款用于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1.误工费70元/天×145天﹦10150元,2.护理费145天×80元/天﹦1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15元/天﹦2175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24425元,扣除被告赵强预付的生活费2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2425元。被告赵强(反诉原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造成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受伤,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杨永亮(反诉被告)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赵强称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仅为14260.53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亮支付赔偿款22425元;二、被告赵强(反诉原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赵强(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