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原告母亲),女。被告文某某,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邦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官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发生,2015年6月15日,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长期以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你院判令: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00元;三、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给付的抚养费太高,如果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文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5年6月,被告文某某因与原告王某甲争执离家出走至今。上诉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两份,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文某某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对妻子、子女未履行法定义务,具有过失,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云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