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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於爱宏与周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爱宏,周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於爱宏。被告周俊。原告於爱宏与被告周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爱宏、被告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爱宏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阚某砂石场内购买好砂子准备回去时,被告周俊称原告欠其货款1200元,将原告的拖拉机强行拦截;但事实上原告不欠被告货款,于是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调解未果,其后民警多次调解,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自2014年9月至今七个多月来,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扣自有车辆而租车使用,产生了不应有的额外支出和误工损失。若其欠付被告款项,被告可依法主张而不应非法扣押其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因扣车损失的运输费和要车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18000元。被告周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阚某砂石场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欠其黄沙款1181元,其看到原告后拦住他要求还钱,且在民警出警调解无效后,原告自己放弃其已无法使用的拖拉机,被告并无强制扣留原告车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等不存在,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在放弃拖拉机后几天内就买了他人的拖拉机使用;阚某此后曾多次通知原告将拖拉机开走,但原告不予理睬;其因原告的诬告产生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为举证拍摄照片、本人因此误工、请证人因此误工、通讯等产生费用。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於爱宏在阚某砂石场内拉货准备出场时,被告周俊以原告尚欠其货款1181元未结清为由拦下原告於爱宏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经协调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因扣车损失的运输费和要车的误工费、租车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1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其拖拉机被被告拦下后其多次去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要求民警协调让被告返还车辆,但均未果;被告则表示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将车停放在砂石场内,在纠纷发生后其也没有通知原告去取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申请的证人阚某、李某、陆某的证言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周俊拦截扣留原告於爱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并无征得原告同意或具有其他占有该拖拉机的合法情形,故其理应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原告财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俊提出的原告欠付其货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其有证据证明原告欠付其货款,其可就此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但并不能据此任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於爱宏主张的损失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张租用他人车辆运输使用而产生租赁费用(其主张租赁他人拖拉机费用为每日4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车辆被扣在一定期限内其确实无法从事货物运输,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租用他人车辆运输使用符合常情,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期限内的租赁费用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扣车运输费及因扣车违约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於爱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一辆。二、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於爱宏损失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於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原告於爱宏负担117元,被告周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