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施徽章与王明华(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徽章,王明华,宁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施徽章,男,1976年1月4日生.被执行人王明华,男,1970年6月23日生.被执行人宁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组织机构代码577530364.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施徽章诉王明华、宁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徽章据此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徽章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