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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金銮与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銮,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金銮,居民。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雷达村*组***号。投资人王军。被告王军,居民。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若干,并且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金及不能返还租赁物时的损失计算方法等事项(详见租赁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066.12元,欠还螺丝1602套,欠付扣件整理费5304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和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和返还租赁物。要求判令: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89066.12元,返还原告螺丝1602套(如不能返还赔偿801元),支付扣件整理费5304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5171.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王金銮(甲方)与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钢管0.014元/米/天,赔偿价格18元/米(或按市场价);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6元/只(或按市场价);顶丝0.04元/根/天,赔偿价格16元/根(或按市场价);套管0.02元/根/天,赔偿价格12元/根(或按市场价)。三、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四、押金。押金壹拾万元。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做租金。(押金以甲方收据为证)。五、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将所需物资使用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以便甲方按时按量提供,否则责任自负。六、租、装、运、卸、修理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在甲方通知乙方七天内(乙方无书面异议)付清甲方。若乙方逾期付费,甲方每日按欠费的百分之一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七、缺损赔偿及修理计算标准:1、乙方租借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发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若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征得甲方同意,且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00元或拒收。钢管弯曲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2、扣件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等不符合甲方验收标准,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扣件加工上油费用0.2元/只。螺丝螺帽0.5元/只/套。3、验收标准: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壹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一只)。八、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发货单由乙方指定人员周小波、杨春雨等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租赁物共计租金209066.12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租金89066.1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2欠原告扣件螺丝910套、692套。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尚未支付26520只扣件上油费。原告索款无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自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协议续租,至今租期已超过六个月。租赁期间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类租赁物租金89066.1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2欠原告扣件螺丝910套、692套,合计1602套,0.5元/套,共计801元。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尚未支付26520只扣件上油费,上油费0.2元/只,共计5304元。合同约定“每日按欠费的百分之一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类租赁物租金89066.12元。原告所诉违约金低于其与被告的约定,且被告亦未到庭就违约金发表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9066.12元、加工上油费5304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4370.12,应返还原告螺丝1602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銮与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銮支付租金89066.12元、加工上油费5304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4370.12;三、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銮返还螺丝1602套,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王金銮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沭阳县塘沟金顺木业制品厂、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