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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李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李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下寺镇。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爱淋,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国兴,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正伟,该矿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兴,男,生于1967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以下简称徐家山煤矿)、李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舒爱淋,被告徐家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伟,被告李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徐家山煤矿以煤矿技改扩能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规定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6月13日,年利率为10%,被告按约定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被告李国兴自愿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国兴为该笔400万元的借款给原告提供担保。然而,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家山煤矿已还本金0元,利息1元,所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215069.38元,合计5215069.3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家山煤矿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应计利息1215069.38元,合计5215069.3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被告李国兴对上述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家山煤矿辩称:借款属实。煤矿企业近年资金周转困难,本金400万元的偿还确实困难。对于利息,希望原告可以减免。被告李国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无异议,借款及我方担保的事实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徐家山煤矿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从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徐家山煤矿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的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14日,被告徐家山煤矿与原告包商银行制定了还款计划表。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徐家山煤矿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家山煤矿向原告包商银行提交了《借款延期申请书》,载明了由于西成高铁的建设导致了煤矿技改不能按期完工投产等原因,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特申请延期12个月,延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包商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徐家山煤矿(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国兴(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展期至2015年6月13日;李国兴作为《借款合同》下乙方对甲方全部债务的担保人,同意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保证继续按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家山煤矿除偿还利息1.00元以外,还下欠原告包商银行本金400万元,利息1215068.38元。经原告包商银行催收未果,故原告包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延期申请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还贷计划表、贷款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徐家山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国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家山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包商银行主张被告徐家山煤矿立即偿还本金400万元,偿付约定利息1215069.38元以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兴未按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包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李国兴对被告徐家山煤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1215068.3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二、被告李国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153.00元,由被告广元市市中区宝轮徐家山煤矿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