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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昌民初字第1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昌民初字第13577号原告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5997室。法定代表人何良成,职务董事长。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职务董事长。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萌水镇夏侯村一号楼3单元2楼西户。负责人王喜鹏,职务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原告为了履行此合同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前辛村租赁了一处场地作为其经营场所,故本案应该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移送。经审查,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原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