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习科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习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习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斌,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民警。上诉人何习科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9时许,北碚区歇马、复兴、水土等镇100多名上访人员区行政中心大楼前非法聚集,以拉横幅、哄闹的方式,企图给政府施压,继而达到其在征地拆迁中的无理要求。其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何习科在非法聚集现场鼓动周围群众。北碚区公安分局经调查认定,何习科等人属于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当日,北碚区公安分局给予何习科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何习科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11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何习科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何习科当天在非法聚集现场鼓动群众,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碚公(朝)决字[2014]第1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何习科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何习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习科提出北碚区公安分局超期羁押以及北碚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习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何习科上诉称,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拘留14日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何习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渝公复决字[2014]474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碚拘解字[2014]10050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5、《诊断证明书》;6、《门诊病历》;7、9月22日区政府门前照片[1](蒋明芬拍摄);8、9月22日区政府门前照片[2](不明人士拍摄);9、9月22日区政府门前照片[3](不明人士拍摄);10、9月22日区政府门前照片[4](不明人士拍摄);11、9月22日区政府门前照片[5](不明人士拍摄);12、手表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何习科被拘留的事实以及其间被打伤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北碚区公安分局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碚公(水)决字[2014]第1013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碚公(燎)决字[2014]第1012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碚公(蔡)决字[2014]第1012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碚公(朝)决字[2014]第1015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碚公(水)送字[2014]第89号肖泽富送达回执;6.碚公(燎)送字[2014]第135号肖泽忠送达回执;7.碚公(蔡)送字[2014]第110号刘高胜送达回执;8.碚拘收字[2014]092207号肖泽富执行回执;9.碚拘收字[2014]092208号肖泽忠执行回执;10.碚拘收字[2014]092209号刘高胜执行回执;11.碚拘收字[2014]092211号何习科执行回执;12.肖泽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肖泽忠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刘高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何习科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碚公北受案字[2014]973号受案登记表;17.碚公(水)行传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证;18.碚公(蔡)行传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证;19.碚公(朝)行传字[2014]第3号何习科传唤证;20.碚公(水)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碚公(蔡)审字[2014]第61号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2.碚公(燎)审字[2014]第61号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3.碚公(朝)审字[2014]第61号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4.碚公(水)审字[2014]第6号肖泽富传唤审批表;25.碚公(蔡)审字[2014]第1号肖泽忠传唤审批表;26.碚公(燎)审字[2014]第12号刘高胜传唤审批表;27.碚公(朝)审字[2014]第4号何习科传唤审批表;28.碚公(水)审字[2014]第25号肖泽富扣押物品申请表;29.碚公(蔡)审字[2014]第142号刘高胜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0.碚公(朝)审字[2014]第142号何习科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1.肖泽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肖泽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刘高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4.何习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5.肖泽富户籍资料;36.肖泽忠户籍资料;37.刘高胜户籍资料;38.何习科户籍资料;39.肖泽富询问笔录;40.肖泽忠询问笔录;41.肖泽忠询问笔录;42.刘高胜询问笔录;43.何习科询问笔录;44.何朝正询问笔录;45.李敬林询问笔录;46.陈传丽询问笔录;47.况浩明询问笔录;48.邓作彬询问笔录;49.李林树询问笔录;50.赵季春询问笔录;51.邓作彬辨认笔录;52.邓作彬辨认笔录;53.证据保全决定书;54.证据保全清单;55.肖泽富指认其拉起的横幅;56.何习科现场照片;57.光盘说明;58.刘代刚领条;59.法制员案件审核表;60.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何习科认为,对所有证据都有异议。所有证据都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何习科、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何习科证据1-6及北碚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何习科当天在非法聚集现场鼓动群众,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碚公(朝)决字[2014]第1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何习科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何习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习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