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与陈水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陈水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德。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陈水娥。原告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水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被告至今尚欠加工费130000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码单29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加工费共计178632.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截止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德庆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