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公司与段婷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段婷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婷婷,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婷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段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JP392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5000元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3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原告丈夫黄杰驾驶陕JP39**小轿车与李长军驾驶的陕J788**车相撞,造成致乘车人郭永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64886元。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婷婷与被告平安财��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4886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财产损失应先由李长军(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独立的财产损失险,原告车辆受损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李长军(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婷婷保险金64886元;驳回原告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交纳1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551元车辆损失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1、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依据合同的约定应为42335元。2、本案被保险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42335元。3、本案被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赔偿条件不具备。保险赔偿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故获得额外利益。本案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即被保险人未支出相应费用,赔偿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段婷婷答辩称:我的损失经价格中心鉴定为64886元,但是上诉人现在承担42335元,就会少承担22551元,我们的保额为100500元。上诉人称没有维修的票据,我们有票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安塞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婷婷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段婷婷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其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段婷婷已及时报案通知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该公司勘验现场了解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段婷婷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4886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晓元审判员 周 俊 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南 慧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