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邰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邰某。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期感情一般。自2012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能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夫妻双方自愿和好。后双方仍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