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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程某、牛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牛某及其辩护人王舒怡、柴小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起,被告人程某、牛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号经营乡巴岛大龙虾店期间,使用罂粟粉烧制小龙虾后出售给顾客食用。同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在上址查获小龙虾汤料及调味粉并取样送检,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小龙虾汤料中检出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成分。被告人程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现场查检笔录、产品样品采用记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牛某在食品的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