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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马跃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跃锋,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跃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1、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跃锋酒后驾驶豫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魏都区俎庄村的一条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交叉口时,与于某2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跃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跃锋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1.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马跃锋已与于某2和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跃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跃锋供述,证人于某2、俎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拍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马跃锋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跃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跃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跃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