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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红,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宝山一号街坊小区*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富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永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红,被上诉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