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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上诉人陈某甲的哥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8时许,林某乙与陈某甲因载客琐事在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全家福”饭店门口发生争吵,陈某甲持刮刀殴打林某乙,林某乙也持木板与陈某甲相互殴打,陈某甲将林某乙所持的木板打落,被告人林某甲见状,遂持一根木棍上前与手持刮刀与木板的陈某甲相互殴打,后陈某甲将被告人林某甲手臂捅伤,被告人林某甲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所受的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到福州空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等,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已住院210天,共花医疗费136501.23元。被害人陈某甲现神志昏迷,无意识能力。2015年4月1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害人陈某甲从2014年8月13日起暂住闽侯县青口镇西台村石门坑14号。2003年,陈某甲与刘传菊同居后,生育二个女孩,长女陈某丙,2007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陈某丁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戊、母亲郑某均于2013年中毒身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地点。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书面传唤林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甲对其使用木棍将陈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9月22日,公安民警扣押了现场查获的物品刮刀一把、木棒、木板各一把。3、情况说明,证明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找到在现场的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三个人,叫他们各自到医院治疗,并在现场找到三件作案工具小刀和木棍;林某甲到案后,供述其殴打陈某甲的木棍被其随手丢弃,已不知去向。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林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5、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互殴的情况。6、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他驾驶一辆货车停放在闽侯县南屿镇南井路口全家福饭店门口车站的空地上,在那等客人电话,这时候一辆82路公交车停在车站,下来一个女孩子,上了一辆一名永泰籍男子(陈某甲)驾驶的摩的上,陈某甲从车上的保护架上抽出一把杀猪用的切刀,放在手上转,他看见陈某甲拿出一把刀后,就叫旁边认识的人报警了,然后他就对陈某甲说:你很派头啊,拿出刀准备杀人啊。陈某甲听完后就直接下车拿着刀向他冲过来,他就往自己的车方向跑,跑到车后拿出用来坐人的木板,打了陈某甲几下,打了几下后他就抓不住了,然后木板就掉在地上,陈某甲就将木板捡起来,朝他的后背打了一下,他被打后就往远处跑,这时他认识的一个也是驾驶摩的的桐南村湖边人(林某甲)看见他被打就过来拿着一根木棍帮忙,陈某甲看见有人帮忙,就用手中的木板打了林某甲几下,然后又用切刀捅了林某甲的左手手臂一下,于是他们两个就相互殴打了,打了一会后他们就分开了,他就看见陈某甲的头上流着血,然后他们又打了一会后,他们都打累了,然后就分开了,等了一会后民警就到现场了,将陈某甲的切刀带回派出所了。他只用木板打陈某甲的身上,头部是林某甲和陈某甲互殴的时候造成的。他没有叫林某甲帮他一起殴打陈某甲。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陈某甲在南屿镇南中路口被人殴打致伤而住在空军医院,现还处于昏迷状态。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到现场时,她弟弟陈某甲指着林某甲、林某乙及瘸脚的林高玉说是他们打的,双方打完架后,没多久民警就到了。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看到开三轮车的林某乙被永泰籍男子(陈某甲)打倒在地后,永泰籍男子还不依不饶,还在继续打林某乙,他看不过去,就拿了一根木棍上前要制止对方,想将对方的刀先敲掉,但没打到对方的手,对方以为他过来打架,将手中的木板丢掉,用小刀捅他,他见状就用木棍边挡边退,对方就一直追打他,退到对方之前丢木板的地方,对方又从地上捡起那根木板开始一手拿刀一手拿木板继续追打他,他又只得边用手中的木棍抵挡边往后退,但还是不小心被对方用小刀捅到了手臂,血流了很多,他被捅伤后也急了,乘对方不备,用木棍敲对方拿刀的手,将小刀先打掉,然后用木棍开始和对方对打,打了没一会儿,他一棍敲到对方拿木板的手臂处,对方的木板就脱手了,人也摔倒在地上,对方倒地后,他又上前在他头部处打了一棍,之后才走开。他和永泰籍男子互殴时,林某乙没有帮他一起去殴打永泰籍男子,林某乙和那名永泰籍男子互殴时,林某乙没有打到永泰籍男子的头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通知书、病历、病情简介等,证明2014年9月22日,受害人陈某甲被林某甲殴打严重致伤后,进入福州空军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等,病情危重,医院曾多次下病危通知,后医生对陈某甲进行了多次开刀手术治疗,陈某甲至今仍住在医院ICU病房内。2、医疗费及欠费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某甲入院后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共花医疗费136501.23元(其中两位哥哥垫付78000元,欠费58501.23元),另欠护理费27000元。3、门诊预交金凭据,证明受害人陈某甲两位哥哥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0元。因拖欠医院医疗费、以及被害人未出院,医院拒绝为其出具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购买米粉营养品支出凭证,证明陈某甲住院期间,因无法正常饮食,需鼻饲,其哥哥为其到超市购买米粉。5、护理费收据、拖欠护理费证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医院雇请护工杨百年收取护理费1800元、袁天荣收取护理费900元;另拖欠袁天荣护理费27000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7、暂住证,证明陈某甲2014年8月13日起暂住闽侯县青口镇西台村石门坑14号。8、户口簿,证明陈某甲与妻子办理民间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丙,2007年5月18日出生,年方8岁,系未成年人。次女陈某丁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戊、母亲郑某均已故(次女陈某丁2011年8月18日出生,于2013年农历冬至与陈某甲父母在永泰梧桐老家不幸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9、永泰县梧桐镇白杜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指定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监护人。10、永泰县梧桐镇白杜村委会、永泰县梧桐镇政府证明,证明陈某甲与刘传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暂住证登记的暂住地址亦为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有:医疗费136501.23元、住院护理费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0天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补偿20年为253000元、误工费88.74元/天、210天为18635.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法医出诊费200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需抚养10年,由被害人陈某甲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为55279.5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506116.13元;伤残评定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计算,后续护理时间暂定20年,护理费需647820元,其费用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法医出诊费、抚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53936.13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668071.13元,余款于2020年、2025年、2030年的7月份分三次、每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后续护理费1619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请求撤销原判,改为重判;原判针对后续护理费实行分期赔付不合理,要求一次性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扶养费的判决,改判陈某甲承担被扶养人陈某丙全部扶养费。上诉人林某甲诉称,本案因被害人陈某甲不法侵害而发生,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对上述情节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本案的起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其,因此民事赔偿不能全部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林某甲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解,缺乏证据与法律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认定不当,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害人业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和后续还将产生费用,作出于法有据的认定,并制定合理的履行期限,处置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