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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杰与王亚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王亚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丽。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杰与被告王亚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王亚丽、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亚丽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杨税务南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南大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杰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亚丽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亚丽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亚丽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亚丽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560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被告王亚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对评估费中的税费不认可,对拖车费不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亚丽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杨税务南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南大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杰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亚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黄杰所有的津K×××××小型轿车做出致远评报字(2015)第066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内容为:“黄杰车辆损失情况以2015年06月12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56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停车场支付拖车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亚丽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亚丽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王亚丽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3600元由被告王亚丽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652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00元,由被告王亚丽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3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500元,其中包含税费72.82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费作为评估费用总体的一部分,是当事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王亚丽不支持税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王亚丽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亚丽赔偿原告黄杰车辆损失费16520元、拖车费630元、车损评估费1750元等共计18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