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45分,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陶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l。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陶某与其朋友午餐饮酒后,于当日15时45分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路王家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陶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为:陶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