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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19-26号法定代表人蒲世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头道镇。原告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代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辽沃丰牌化肥农资,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5.2万元。现尚欠2.8万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到2015年4月20日没有按时付款,则被告按货款金额月3%支付利息。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的站前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按货款全额月3%给付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2、品牌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代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辽沃丰牌化肥农资,同时约定款到发货。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到后2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全额月3%的利息。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4月3日卡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4月4日卡转账人民币27,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2,000.00元,尚欠人民币28,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视为默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营口辽河湾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二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