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华先后三次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新都宾馆302房间和金山小区附近街上等处将6.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800元。2、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电力公司附近街上将0.547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华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卓某、林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陈华供述和辩解;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达6.9479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给王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华先后三次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新都宾馆302房间和金山小区附近街上等处将6.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电力公司附近街上将0.547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小特”处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卓某在新都宾馆,打“小特”手机187××××0289要5个(即5克)甲基苯丙胺,讲好500元。后来,“小特”送货到该宾馆;第二次、第三次都是2015年3月,其与卓某在金山小区街上,由其打手机给“小特”,分别向“小特”购买2个、1个甲基苯丙胺,价格分别为200元、100元;并辨认出“小特”即是被告人陈华。2、证人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三次向“小特”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所述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小特”即是被告人陈华。3、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11时许,其用自己手机180××××9976拨打“小特”手机186××××3132,说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告知交易地点在电力公司门口。后其在电力公司门口见“小特”一人开车过来,其将200元给“小特”,“小特”给其1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其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禁毒大队,还辨认出“小特”即是被告人陈华。4、证人陈某证实,证实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3月23日晚借用过其小车,并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陈华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霞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陈华处扣押三星手机(手机号码187××××0289、186××××3132)、VIV0手机(手机号码138××××8167)各1部;2015年3月24日,霞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林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晶体1小包。6、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被扣押的毒品重量共计0.5479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华及证人林某、卓某均为甲基苯丙胺吸食者。8、被告人陈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山鸡”,具体为:2015年2月,“山鸡”联系其要买5个甲基苯丙胺,每个甲基苯丙胺约0.8克,当天其到霞浦新都宾馆找到“山鸡”,将5个甲基苯丙胺交给他,当时房间内还有一个女性,后来“山鸡”给其500元;第二、三次都是在2015年3月,交易地点都在霞浦街上,交易数量分别为2个、1个甲基苯丙胺,价款分别为200元、100元;并辨认出其购毒的对象“山鸡”即是王某。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其在城西路时,林某打其手机186××××3132,要其送200元甲基苯丙胺至霞浦县松城街道电力公司门口,其答应后见其弟弟陈某开小车经过,遂借用该车至电车公司与国税局之间的那条弄口,林某走至其车门边,其将1包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林某给其200元,其就开车离开了。被告人陈华还辨认了其贩毒的对象林某,并指认了该包甲基苯丙胺。9、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华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10、被告人陈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华关于其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王某、卓某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华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的事实,且被告人陈华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供述不讳,并辨认了购买毒品者王某,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达6.94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王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华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朱春粦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潘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第8页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