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XX益与渠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益,渠县水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XX益,男,生于1950年10月28日,汉族。被告渠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覃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荣,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XX益诉被告渠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益,被告渠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66年到1970年期间在被告组织的冷水河工程修明渠4年,在1975年到1979年期间在双土连队毛坝隧洞(现刘家拱桥水库隧洞)前进排井下上班5年,共计上班9年,现原告肺部得了各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检查是否有尘肺或矽肺病,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2000元直到原告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通过了诉讼前置程序;3、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X光诊断报告单、普宁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渠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渠县天星镇中心卫生院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渠县康宁中西医结合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肺、胸、腰椎等患有疾病;4、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等11人为该诉讼发生的打印费、交通费、照相费及生活费共计1626.5元;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修隧洞及明渠位置;6、渠县水利局作出的渠水利函(2007)24号文件、渠县双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48号文件及XX益在渠县水务局协商会议上的发言,用以证明原告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辩称,渠县冷水河工程是由渠县人民政府建组的,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不是被告渠县水务局,被告渠县水务局只是作技术指导。原告认为在该工程中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首先由原告举证证明。同时,原告劳动发生的时间是在上世纪7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未施行,原告现要求按劳动法处理,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引水渠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承建单位为渠县双土人民公社,被告渠县水务局不是适格主体;2、关于成立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委员会的请示报告及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领导成员名单,用以证明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不是被告组建;3、关于冷水河水利工程简况汇报;4、渠县水务局作出的渠水务函(2014)83号文件、渠水务函(2014)121号文件,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渠府函(2014)263号文件及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达市府信复办函(2014)15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部门已经作出过处理,未予以支持。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5项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是为了解决原琅琊区、鲜渡区、城郊区、9个公社、64个生产大队12万余亩农田灌溉,由县上成立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采取专业技术队与所涉原区、公社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修建,按照当时计划经济时代的政策将施工任务分解到原所涉区、公社进行,由所在区、公社安排人员投工投劳,公社计工分方式参与施工,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再给予钱粮补助,补助钱粮实行包干负责制,超过不补,节约归己。该工程第一期于1966年9月动工至1970年6月结束,第二期于1975年11月施工至1979年结束。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引水渠工程由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原渠县双土乡人民公社承建。原告2011年通过医院检查患有腰、胸椎体压缩变形,2014年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肺少许纤维病灶。后原告等人上访要求查阅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双土乡连队隧洞前进排民工人员档案资料,渠县双土乡人民政府、渠县水务局答复当年修建工程的民工,均是集体生产时调集的民工,无任何档案资料。随后原告等人便上访要求渠县水务局解决终身吃饭和医疗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原告向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与本争议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于1979年结束,原告参加水利工程的修建,是按“将施工任务分解到原所涉区、公社进行,由所在区、公社安排人员投工投劳,公社计工分方式参与施工,渠县冷水河水利工程指挥部再给予钱粮补助。”政策在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完毕多年。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来解决养老保险及职业病问题,原告依据现行法律主张与被告在法律生效之前的法律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报酬只能按照当时计工分的政策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