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为军与秦如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军,秦如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郭为军。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如功。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为军与被告秦如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如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为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6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101000元,尚欠265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自诉讼时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证人陈某证言。被告秦如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如功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郭为军出具借条各一份,合计向原告借款366000元(包括本金363000元、利息3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101000元(包括本金98000元、利息3000元),尚欠本金265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为军与被告秦如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如功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如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如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为军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65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依法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