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裴军波与孙涛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波,孙涛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裴军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涛,装修工人。原告裴军波诉被告孙涛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被告孙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军波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项目(河南汤阴县)从事木工装修。同月27日,原告在装修操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就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一共分三次按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余款约定2014年8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两笔款项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涛涛向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二、由被告孙涛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裴军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裴军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孙涛涛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孙涛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1、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从事木工装修时受伤;2、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以及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被告孙涛涛辩称:一、原告裴军波是受其雇佣期间在河南汤阴发生的该事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属实,其与装修公司都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出院后迟迟不将医疗费条据提交给被告孙涛涛,使其无法走账,因此其未继续履行协议;二、事发时,原告未按规范操作施工。被告孙涛涛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孙涛涛对原告裴军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裴军波受被告孙涛涛雇请,在被告孙涛涛承接的河南汤阴县碧桂圆项目中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并约定日工资200元。同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裴军波在使用电锯时,电锯的锯条弹出来(该锯条未扣盖板),将其手指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左手拇指末梢坏死,其他诊断为左手拇指末梢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2周来院拆线,每两天换药一次,加强左手功能锻炼。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裴军波;乙方:孙涛涛。一、乙方孙涛涛针对甲方裴军波受伤事宜赔偿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二、上述100000元费用,乙方孙涛涛分五次支付甲方裴军波,第一次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27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13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第四次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五次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20000元。甲方裴军波向乙方孙涛涛提供其银行卡号,乙方汇入甲方账户。三、上述履行方式如乙方逾期支付,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甲方有权就剩下未支付的款项一并到法院提起诉讼。四、甲、乙双方互无其他任何争议。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涛涛分三次按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涛涛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裴军波60000元,余款40000元未按约履行,自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涛涛辩称未能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其不能入财务账,经审查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相关条款,被告以此抗辩进而未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军波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涛涛承担(此款原告裴军波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孙涛涛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