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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55号罪犯王某。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797.8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6分。该犯未缴纳罚金,部分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石塘镇乐南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司法局石塘司法所、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全额缴纳罚金和赔偿金。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7.8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