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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小卫与杨祥岳、刘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杨祥岳,刘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小卫,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委托代理人邓桂莲,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被告杨祥岳,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被告刘金雄,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原告张小卫诉被告杨祥岳、刘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卫的委托代理人邓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岳、刘金雄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卫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杨祥岳以资金困难为借口,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刘金雄作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但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小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2月9日被告杨祥岳、刘金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杨祥岳、刘金雄欠原告张小卫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祥岳、刘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杨祥岳、刘金雄出具的借据,原告已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借据的原件供核对,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杨祥岳、刘金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祥岳由被告刘金雄作担保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张小卫借款30000元,被告杨祥岳、刘金雄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杨祥岳借到张小卫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杨祥岳。担保人刘金雄。2011年12月9日”。借据内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祥岳向原告张小卫借款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小卫有权随时向被告杨祥岳催收借款,故原告张小卫要求被告杨祥岳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雄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祥岳、刘金雄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祥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张小卫。二、被告刘金雄对上述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850元,由被告杨祥岳、刘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泽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