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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奇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奇鹏,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拥军、被告梁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奇鹏因承包马鞍乡轧钢厂缺少资金,1994年3月28日向原告所属马鞍支行借款20000元,于1996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奇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奇鹏辩称,1994年被告与刘芳明、粟高乾、梁庄付、粟慧五人合伙承包马鞍乡轧钢厂。因经营轧钢厂缺少资金,被告与刘芳明、粟高乾、梁庄付、粟慧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然后将借款用于马鞍乡轧钢厂。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就是其中的一笔,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将借款用于马鞍乡轧钢厂生产。1995年1月17日,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四人与刘芳明签订转让马鞍乡轧钢厂协议,协议约定: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将马鞍乡轧钢厂转让给刘芳明,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由刘芳明负责偿还。因此,该债务已转让给刘芳明,应由刘芳明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刘芳明作为保证人签字,刘芳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奇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奇鹏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奇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梁奇鹏已支付自1994年3月28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借款合同中刘芳明作为保证人签字,刘芳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已转让给刘芳明,钱被告没有得;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于1994年借款,原告在借款15年后才向被告催讨借款,以前原告都向刘芳明催讨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2015年1月17日,粟高乾、梁庄付、粟慧、梁奇鹏与刘芳明签订的马鞍乡轧钢厂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995年1月17日,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四人与刘芳明签订转让马鞍乡轧钢厂协议,协议约定: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将马鞍乡轧钢厂转让给刘芳明,粟高乾、梁庄付、粟慧、被告四人在原告处的借款由刘芳明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该情况,该协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转让债务未经原告同意,该转让债务无效。本院认证认为,1、2、3、4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奇鹏因承包马鞍乡轧钢厂缺少资金,于1994年3月22日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鞍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奇鹏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1996年3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6.5‰。当日刘芳明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名,为被告梁奇鹏于19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奇鹏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梁奇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梁奇鹏已偿还1994年3月28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199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鞍信用社更名为湖南会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奇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梁奇鹏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辩称刘芳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梁奇鹏辩称马鞍乡轧钢厂转让给刘芳明时,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刘芳明,该债务应由刘芳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庭审时原告表示不知道也不同意债务转移,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故被告辩称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奇鹏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奇鹏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199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梁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