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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明与王艺、杨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王艺,杨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胡明。被告王艺。被告杨清波。原告胡明诉被告王艺、杨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被告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付清,被告王艺在收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中旬,被告王艺向我偿还了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艺、杨清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艺、杨清波共同承担。原告胡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艺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艺、杨清波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清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胡明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胡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付清,被告王艺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中旬,被告王艺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王艺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1月止。本院认为:被告王艺向原告胡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艺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艺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波与被告王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清波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杨清波共同偿还原告胡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王艺、杨清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艺、杨清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卫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