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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孙丽萍。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负责人孙永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原告孙丽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诉称,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2015年5月19日11时44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一条短信,告知其卡内人民币50,000元款项被支取。随即原告赶至被告处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办理了银行账户止付手续,之后又于同日12时28分赶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报案。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更换了新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所持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款项被支取的交易地点发生在山东聊城,而原告当时身处上海奉贤并第一时间持银行卡赶至被告处办理止付手续并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后将现金存入,被告依法核发银行卡,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应当保证原告资金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孙丽萍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农行卡被他人跨行转账50,000元;2、短信通知截图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1时45分接到短信通知,系争借记卡被支取50,000元;3、银行卡挂失手续材料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在得知款项被盗刷后,办理了止付手续,然后更换了新卡;4、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报案时持有系争银行卡;5、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旨在证明涉案被支取的款项被转入属于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内;6、交易明细(司法)一份,旨在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涉案50,000元款项被支取的地点为山东聊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5月19日11时45分,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告知其系争银行卡完成一笔跨行转支交易,金额为50,000元。原告发现后,赶至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随后,原告赶至上海市公安分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12时28分许,报警人孙丽萍手持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到庄行派出所报警求助,称自己未在卡内领取现金,但是卡内50,000元钱在2015年5月19日中午11时44分被取走,特此说明”。经查询,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5年5月19日11时44分许,在山东聊城被支取50,000元,该笔款项被移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户名为薛书用的账户内。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但本案被取走的50,000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伪卡交易所致,则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作出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同意调整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丽萍50,00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丽萍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庄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