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昌乐汇源纸箱厂与高卫民、刘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汇源纸箱厂,高卫民,刘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经营者:黄传斌。负责人:岳作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延磊,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卫民。被告:刘永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与被告高卫民、刘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两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撤回对被告高卫民、刘永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35元,均由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负担。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伟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