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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昌乐汇源纸箱厂与高卫民、刘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汇源纸箱厂,高卫民,刘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经营者:黄传斌。负责人:岳作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延磊,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卫民。被告:刘永花。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与被告高卫民、刘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两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撤回对被告高卫民、刘永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35元,均由原告昌乐汇源纸箱厂负担。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伟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