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韩雪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在邓州市彭桥镇彭桥村,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同村村民全某某在自家地边放羊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镰刀划伤被害人全某某的左脸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全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称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