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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何如兵与何如兵、王学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何如兵,王学富,王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代表人:徐光勇。被告:何如兵。被告:王学富。被告:王光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告何如兵、王学富、王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