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正与秦兴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秦兴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方正。被告秦兴志,台儿庄区供电局职工。原告方正诉被告秦兴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方正与案外人郭方海、张萍等为被告秦兴志在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担保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09年11月26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起讼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方正工资30500元,用于偿还秦兴志的贷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兴志未答辩。原告方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市中执字第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4年8月5日枣庄银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一份;同年5月7日市中区法院结算票据一份;2015年7月17日枣庄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银监会关于枣庄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文件一份;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秦兴志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市中执字第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5日枣庄银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5月7日市中区法院结算票据、2015年7月17日枣庄银行出具的证明系原件,(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监会关于枣庄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文件、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庭审记录的内容亦相互印证,且被告秦兴志又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乙方)与被告秦兴志(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月利率7.2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方正及其他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秦兴志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兴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市中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兴志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正于2014年5月7日向市中区法院缴纳执行款9500元、2014年8月5日在枣庄银行替被告秦兴志归还借款21000元。另查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秦兴志向银行借款后负有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替被告归还借款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其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因代偿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秦兴志不出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正人民币30,500元。二、被告秦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正本金为30500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9,5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本金人民币21,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秦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