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政阳与刘政鹏、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何政阳。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钦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明,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何政阳与被告刘政鹏、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政阳及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刘政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0时30分,被告刘政鹏驾驶甘F805**小轿车在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天周刊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甘F9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间为3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政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27.04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0.95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10元,总计75224.89元及涉诉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政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对赔偿金额也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全额保险,所有费用均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合法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非医保项目应当扣除20%;其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误工、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判决我们也要上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我们只认可其中一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0时30分,被告刘政鹏驾驶甘F805**出租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天周刊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甘F903**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冠突内缘撕脱性骨折;2、左三角纤维软组织合体损伤。花去医疗费3426.24元。2014年4月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政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W第025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政阳伤残程度为X(十级);因伤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对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起诉,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956.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先后六次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还查明,被告刘政鹏驾驶甘F805**号出租车系挂靠在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也以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该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处方、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政鹏驾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956.3元,但在指定期间未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持有异议,向我院递交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审查后认为安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不足,我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庭审期间安邦保险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伤残鉴定书后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何政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427.04元;误工费4741.2元(18965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3160元(18965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0.25元(18965元/年10%17年÷2人),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3180.95元,故仅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6623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甘F-8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政阳医疗费3427.0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502.15元(其中:误工费4741.2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0.95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929.19元;二、被告刘政鹏赔付原告何政阳鉴定费23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政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