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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李某某,住榆树市。被告张某某,住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共同生活,2005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博涵,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口角,2013年被告染赌博恶习,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也履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共同生活,2005年3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博涵,现年9周岁。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口角,2013年被告染赌博恶习,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也履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