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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苏仔与邝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仔,邝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闰强,曾用名邝润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邝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黎仲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付息的,仍需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全额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邝闰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刘苏仔,借方被告邝闰强。2.借款用途:《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用作生意周转。3.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4.利息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9%,即每月1960元,于每月到期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5.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10月16日,40000元。6.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7.其他情况:《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上有“邝闰强”字样的签名。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邝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1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4.9%(即年利率为58.8%),该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邝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仲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