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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张文义,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文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靳春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东法院查明:张文义与九建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一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60号判决),一、九建一公司、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文义人工费372999.4元;二、九建一公司、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文义保证金10万元;三、九建一公司、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文义质保金84399.3元;四、九建一公司、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文义开升降机费用8000元;五、鑫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九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九建公司、九建一公司、鑫宁公司未履行义务,张文义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九建公司提出异议。大东法院认为:关于九建公司主张的应执行鑫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生效法律文书即1560号判决已确定九建公司、鑫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均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故该院依法对九建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九建公司主张的该案实际欠款人是房修豌,其主张并非指向(2015)大东执字第139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故对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九建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九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九建公司复议称:一、本公司因鑫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已将其诉至法院,依据680号判决主文第五项,大东法院应当执行鑫宁公司,不应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实际欠款人是房修豌,其以九建一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综上,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异议裁定,由鑫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解除对本公司失信被执行人行为。本院除认定大东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大东法院决定将九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680号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1560号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均判令九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文义履行给付相应义务,大东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九建公司提出应当执行鑫宁公司,而不应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变更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属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九建公司提出解除对其失信被执行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也需要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因此,九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属行使救济方式错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此外,有关机关对案外人房修豌的立案侦查,也不构成撤销异议裁定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