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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玉彬与邓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彬,邓迎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彬,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迎春,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彬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案所涉房屋为某某镇某某佳园7*-2*-4**3,房屋现登记在李玉彬与其前妻张某某名下。李玉彬与邓迎春于2009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邓迎春;乙方:李玉彬。甲方因要贷款购房(住宅),但其个人不符合贷款购房的条件,乙方自愿用其个体营业执照作为担保,以保证甲方符合贷款购房的条件,为明确房屋产权和双方权利,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自愿用其个体营业执照为甲方购房作为担保。二、因乙方做担保,所以银行方面要求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乙方,但该房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邓迎春,乙方对该房不具有任何权利。三、甲方贷款所购房坐落在本溪县某某镇某某佳园某号楼某单元4**3室。四、该房屋首付款全部由甲方支付,所需要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后每月支付的房款及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五、该房全部房款付清后,乙方要协助甲方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甲方邓迎春名下。六、因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邓迎春,因此乙方对该房不具有买卖、出租、转让等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得对该房主张任何权利。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2009年4月16日李玉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小市支行签订的,以本案所涉房屋作为抵押借贷135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已于2010年5月还清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9年4月9日李玉彬与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现与该房屋有关的手续原件均在邓迎春手中。另查,邓迎春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又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本县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李玉彬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离婚,没有对本案所涉及房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玉彬与其前妻张某某名下,但李玉彬与邓迎春在商品房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该房屋登记于李玉彬名下的缘由及其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且该房屋的所有票据原件均在邓迎春手里,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今一直由邓迎春实际占有使用,加之李玉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玉彬及其前妻张某某名下,但邓迎春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故对于李玉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玉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玉彬负担。李玉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房屋归李玉彬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迎春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房屋系李玉彬出资购买,邓迎春来自农村,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手续虽在邓迎春手中,但这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邓迎春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玉彬与邓迎春签订的协议损害了李玉彬前妻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邓迎春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玉彬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其前妻张某某,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李玉彬所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县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李玉彬所有。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玉彬的名下,但李玉彬与邓迎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邓迎春,因此,邓迎春占有该房屋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无权占有,李玉彬请求邓迎春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玉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玉彬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以及其与邓迎春的协议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李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