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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陈桂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陈桂华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习明,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桂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陈桂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对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账务进行清算,确认被告2003年期间拖欠原告代付工程款、设备租金、材料检测费、脚手架赔偿款、建安税金共计884559、5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88455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月6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由原告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经清算组确认,被告陈桂华2003年在承包工期项目期间拖欠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的工程款432559、59元,应支付的设备租金200000元,桩基础工程款15000元,材料检测费2000元,应赔偿租赁的钢脚手架价值45000元,应承担的建安税款150000元,以上合计为88455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资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2号民事据订书、被告与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清算后的明细账、被告签名的领款单、收据、借支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桂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清算程序合法,对被告所欠债务的清算结果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该公司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清算,原告对外追收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桂华清偿原告原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债务884559、59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用12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焕龙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