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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委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委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倪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徐云夫,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电梯二台现已安装在绍兴县柯桥笛扬路蓝天商业中心房屋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缓执行,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委字第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琳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