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秀芬、李永健等与卢永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卢永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吴秀芬。原告李永健。原告李永康。原告李登玲。原告林文秀。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卢永程。委托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诉被告卢永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下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卢永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桂、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诉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45分,李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阳县487县道由横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4KM+800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卢永程驾驶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永程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李平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20=466100);2、丧葬费21318元(3553×6=21318);3、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3.5元(15418×(9+14)÷4=88653.5];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86071.5元,依法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下的4760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76071.5×60%=285642.9元;被告卢永程承担40%的责任,即476071.5×40%=190428.6元,此款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永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依法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款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共计300428.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古辣镇古辣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死者李平生前在古辣社区居住生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李平是因交通事故死亡;4、保单,证明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卢永程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为586071.5元是错误的,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从本案的证据看,被答辩人和死者李平的户籍登记卡上记载均为农业户口,被答辩人一家居住在宾阳县古辣镇古辣村委会李寨村,而不是古辣镇。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住所,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城镇一般指相当于县城以上的镇,而不是乡村的小镇。从目前证据看,被答辩人除依靠关系所开的一个虚假的居委会证明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李平及被答辩人一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居所。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具体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6791×20=135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9+14)÷4=16919.5元;3、丧葬费:3553×6=21318元;以上三项共计174057.5元。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没有证据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给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可。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比较公平恰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为醉酒驾驶,且醉酒程度十分严重。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而李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的2.6倍,严重超标,属于重度醉酒驾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李平的重度醉酒行为,导致其意识模糊,驾车失控,酿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另据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李平还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驾驶技术不精,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答辩人在本案中几乎没有责任,当时答辩人按规定打开转向灯,靠路边缓慢行驶停车,属于正常驾驶行为,但不幸被醉酒的李平驾驶摩托车撞上。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由李平承担80%的事故责任,答辩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三、答辩人驾驶的桂A×××××号货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由李平承担8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该部分赔偿为:(174057.5-110000)×20%=12811.5元,并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事故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被答辩人,该费用已超出答辩人所应承担的比例。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答辩人所运输的货物损失,答辩人因此赔付给货主覃献识19215元,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372元。被告卢永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凭证,证明其已赔付21318元丧葬费给原告;2、保险单,证明其已为桂A×××××号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货物运输协议书、覃献识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卢永程因本案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桂A×××××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5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愿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只承担2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1、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来看,其和李平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地是宾阳县古辣镇古辣村委会李寨村,并非城镇范围,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后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同意被告卢永程的计算方法;2、丧葬费21318元,答辩人予以认可;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请,不予认可;5、死者系无证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存在重大过错,对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6、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过错较大,在赔偿责任分配上答辩人主张由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卢永程已经垫付的21318元,应当在被告应赔偿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卢永程提供的证据1、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簿、古辣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卢永程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户口簿表明死者李平和原告一家属于农业家庭户,身份证住址是宾阳县古辣镇古辣村委会,因而证明了原告和死者李平的农村人口身份,即使古辣村委会已变更为古辣社区居委会某村,也只是名称上的改变而已,并不能改变其辖区农村的性质;对古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卢永程一致,其还认为,古辣社区居委会并非身份证、户籍管理部门,由该社区出具涉及李登玲、林文秀夫妇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籍情况证明不妥,该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应由法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界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主要以其和死者李平实际居住地所处地域范畴为优先条件,而不应以户籍性质为主要衡量标准而加以区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分别向古辣镇古辣社区居委会、古辣派出所和宾阳县统计局查证,古辣镇古辣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古辣派出所在此证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从而证明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补充证明了李登玲夫妇长期与李平共同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同时,古辣社区居委会还提供了一份该社区2005年4月3日的简介,证明了古辣社区的成立时间、地理位置、当时的社区居民人口和从业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规定,“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村民委员会地域;……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宾阳县古辣镇目前共有义陈、古辣两个社区居委会和联泉、马界、新胜、刘村、平龙、龙额、稔竹、六窑、新兴9个村委会,死者李平所在的李寨村属于古辣社区辖区,宾阳县统计局2015年5月21日函复本院的《关于古辣镇古辣社区在统计上划分属性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以及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古辣社区的区域代码为121,属城镇范畴。据此,可以认定古辣社区居委会辖区(包括李寨村在内)属城镇范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货物的损失应另行起诉;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永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处理的情况下,应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卢永程提供的证据3、4、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45分许,李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487县道由横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4KM+800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卢永程驾驶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18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熟练,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永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永程既是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卢永程为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程赔偿了21318元丧葬费给原告。另查明,李平(本案死者)于1968年11月出生,其妻吴秀芬于1971年7月出生,李平、吴秀芬夫妻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永健于1994年5月出生;次子李永康于1995年7月出生。李登玲于1943年10月出生,其妻林文秀于1948年6月出生,李登玲、林文秀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平(本案死者);次子李安于1970年1月出生;长女李静于1972年11月出生;次女李凤芬于1974年9月出生。宾阳县古辣镇目前共有义陈、古辣两个社区居委会和联泉、马界、新胜、刘村、平龙、龙额、稔竹、六窑、新兴9个村委会,古辣社区于2002年8月经宾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共有古辣街、李寨村、虞村、蔡村、梧村五个居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平和卢永程之间因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卢永程为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损害作用力的大小,由死者李平负70%、被告卢永程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平年龄为46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计算为:3553元×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418元/年×(9+14)年]÷4=886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属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是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相关事项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主要家庭成员李平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方遭受精神伤害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87571.5元,先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即为(587571.5-110000)×30%=143271.45元,此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在扣除被告卢永程垫付给原告的21318元丧葬费后,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110000+143271.45)-21318=231953.45元。被告卢永程垫支的21318元由其自行与太保宾阳支公司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事故损失231953.45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原告吴秀芬、李永健、李永康、李登玲、林文秀负担1865元,被告卢永程负担439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助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