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帮霞与娄必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霞,娄必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91号原告王帮霞,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娄必生,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帮霞与被告娄必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霞,被告娄必生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霞诉称,被告娄必生原与原告母亲再婚。2014年10月,因感情破裂,被告娄必生与原告母亲离婚。随后,被告娄必生对原告母女产生怨恨,并自2014年10月以来捏造事实,造谣、诽谤和诬陷原告,多次造谣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进行交易,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由于被告的造谣和诬陷,造成原告夫妻因此发生纠纷,对原告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和伤害。为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伤害,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娄必生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时,被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一半补偿给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搬出原告家,独自到重庆居住生活,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无往来,无联系,根本不存在造谣、诽谤和诬陷原告的时间条件和空间条件。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和诬陷,更不可能宣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造成原告夫妻不和,没有对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和伤害。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必生与原告母亲原系再婚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娄必生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娄必生多次造谣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侵犯其名誉权,产生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喻某甲(原告母亲)、喻某乙(原告姨妈)到庭作证,其中喻某甲证实“我与娄必生离婚后,他就到处说我的坏话。今年7月3日上午,我在綦江开心茶馆喝坝坝茶,十点钟左右,娄必生到茶馆大声骂我,骂我和我女儿都不是好人,当时茶馆有二十人左右,他乱骂几句就走了。后来听我女儿说娄必生还打电话给我女婿,说我女儿在外偷人,使女儿、女婿产生矛盾。如果娄必生不给我女婿打电话制造矛盾,我们是不想理他的”;喻某乙证实“我听说被告在说原告在外偷人。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在步行街喊到我给我说过伤害原告的话,那些话我说不出口,只有被告说得出来,若被告来了,可以当面问他”。被告质证认为,前述二证人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都是偏向原告,而喻某甲证实被告在开心茶馆是骂喻某甲,不是骂原告,而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都是听说的,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前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帮霞依法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犯其名誉权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喻某甲(原告母亲)、喻某乙(原告姨妈)均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所证实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足以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帮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帮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权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