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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就剩余的3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2、2015年1月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归还4000元后,保证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剩余借款26000元被告杜某某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万元,并就剩余的3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被告归还了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当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6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