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生贤与王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贤,王维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220号原告马生贤,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生贤诉被告王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生贤以就本案标的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生贤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生贤负担。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