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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立明与王滨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明,王滨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84-1号原告石立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南,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石立明诉被告王滨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滨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滨南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XX号2-10-1,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姝本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