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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姿与郑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姿,郑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某姿。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强。原告杨某姿诉被告郑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峻永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和8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烈勤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姿诉称:原告是中国澳门居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郑某妍。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甚少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深夜流连酒吧,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多次因争执后对原告殴打)。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竟然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其在原告产后也没有尽到丈夫或父亲的责任,还要原告拖着虚弱的身体去工作赚钱养家。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心灰意冷,曾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会痛改前非,原告一时心软相信他,但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改善,还变本加厉。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为了更好地照顾女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持证人:郑某强)、申请结婚声明书(复印件,加盖“影印件与原件无异新会区民政局”章)、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加盖“影印件与原件无异新会区民政局”章)各1份。2.郑某妍出生证明(原件)1份。3.郑某妍的澳门身份证(原件)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各1份。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的婚生女儿郑某妍于2014年1月23日出生。4.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5.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6.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郑某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7.聊天记录(复印件)(包括录音刻录光盘一张)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并声言如双方离婚后不再给原告探视女儿。8.病历、报警回执(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回新会准备带女儿回澳门做保健,但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于当日报警求助。原告的伤患正在有关部门鉴定中。被告郑某强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长期深夜流连酒吧、家庭暴力以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还有原告身体不好去赚钱养家等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属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恶习已经改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6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有一方是被告本人,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中,被告当时确实是这样说的,聊天记录不构成事实,证据7确实是被告所说的,那是意气的话而已;对证据8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杨某姿是澳门居民,被告郑某强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2009年间,原、被告在江门市新会区的0750酒吧相识。201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间,原告因怀孕辞职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XXX镇XXX村X巷XXX号,2013年底,原告离开新会到澳门安胎生活,至2014年1月23日生育女儿郑某妍后,原告于2014年2月返回新会与被告一起居住,但居住较短时间后,又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开新会到澳门常住。期间,原告在工作之余偶尔回到江门新会探望女儿郑某妍。从2013年10月底开始,双方因被告是否常流连酒吧、夜不归宿、家庭暴力、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承诺改正而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因被告在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向警方报警求助,江门市公安局大泽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原告被打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入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希望以2000元/月为基准;被告表示自己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能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4000元,但因职业风险和竞争原因,不能保证以后是否具备这样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是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关于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或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生活现状及起诉离婚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作出判决。案中,原、被告虽然是以自由恋爱方式确立恋爱关系,但综观原、被告婚前、婚后的相处来看,原、被告在婚前未能充分彼此了解,因为原告怀孕后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仍然无法彼此理解、包容、珍惜,以致在女方怀孕期间的重要时期,矛盾依然不断,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除了短暂时间一起居住外,其余时间均因被告是否常流连酒吧、夜不归宿、家庭暴力、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地,并且甚至出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发生,以致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并未能修补感情,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亦会影响双方的亲属。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对于子女抚养的安排,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女儿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因婚生女儿郑某妍未满2周岁,且已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女儿跟随澳门居民的原告抚养会更多一些便利和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故女儿郑某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综合女儿郑某妍的生活、教育、医疗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澳门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女儿郑某妍的抚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直到女儿郑某妍年满18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姿与被告郑某强离婚。二、离婚后,女儿郑某妍由原告杨某姿抚养,被告郑某强向原告杨某姿支付女儿郑某妍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给付办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每月5日前给付,直至女儿郑某妍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起三十内,被告郑某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仲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