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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留海与张泽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留海,张泽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14-2号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奎(特别授权),昭通市人民政府退休职工。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诉称,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其和妻子邓某某、母亲胡某某、长女熊某某、次女熊某甲共5人。家庭共获得的承包田地有“青坪”、“谭颧务基”各一宗,该两块地张泽书家没有耕种。承包旱地有“堰沟上”、“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各一宗,以上承包地中只有“青坪”、“谭颧务基”、“堰沟上”有承包证,其余无权属证。荒山有“垮堵”(两块)、“三尖角”(两块)、“棚耳塆塆”、“冯家务基”、“坪子坎坎”、“上中良子”“大塆子”各一宗,以上荒山没有权属证明。自留地有“油房”、“小园子”各一宗,无权属证明,也无存根。其从土地承包到户时一直耕种以上土地至1992年底,1993年农历正月其将所有土地(含房屋的使用)转包给明某某经营管理至1996年底,口头约定转包费为每年1000元,后因明某某不付转包金,其于1996年年底与明某某终止该转包合同。1997年正月初,其与张泽书口头约定将其全部土地转包给张泽书经营管理,双方约定转包费为每年1000元,房屋使用不收费但必须看管好(瓦片梭滑漏雨需修缮),无转包期限,但约定其哪年回家张泽书就哪年退还土地。因当时花椒树已成林,年产干花椒400多斤,双方还约定若花椒死亡一棵就补种一棵。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张泽书称他在外打工有较好的收入,土地、房屋没人看管,其就答应回家耕种。2013年农历7月,其从勐腊县回到家时,张泽书问其为何回家。其回答回家干生产,张泽书就说花椒他已经摘了,同意由其收核桃但要求卖给他。2013年农历8月26日,张泽书在聂某某家院坝支付其当年的核桃款3000元,还支付了两年的转包费2000元,当时有周某甲在场。张泽书从1997年农历正月转包到2014年农历正月共17年时间,只给了7000元的转包费,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转包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承包地及房屋,并支付下欠转包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其与熊留海系同父异母兄弟。熊留海所诉称的以上土地是真实存在的,都是熊留海家的土地。其中,承包田地有“青坪”、“谭颧务基”,承包旱地有“堰沟上”、“罗家塆子”、“大泡核树”、“砂偏偏”、“中良子”、“砂地尖尖”、“社房后面”、“大塆子”、“冯家务基”各一宗。熊留海交给其一本承包证,但证上没有罗列具体地名及边界,只是笼统地写了一个面积4.5亩,现其不能确定证在哪里及能否找到。荒地有“上中良子”、“垮堵”(两块)、“三尖角”、“冯家务基”、“坪子坎坎”、“棚耳塆塆”,以上这些荒地除了“垮堵”、“三尖角”有自留山证外,其余都无权属证明。自留地有“油房”、“小园子”各一块。以上所有地块除了“青坪”、“谭颧务基”其未耕种之外,其余都是从1995年耕种至今。1992年,熊留海随其三哥去西双版纳,熊留海临走时承诺将全部土地送给他。当时其问熊留海是否需要写个字据,熊留海当时就说:“不用了,亲兄弟不要那么认真,我娃娃今后万一考上大学,你们夫妻条件好点后,在读书期间一年给个千把元钱。”熊留海为了让其相信他的诚意,临走时还将菜板也卖了,并将荒山证给了他。后来熊留海小孩上大学期间,其夫妻二人按口头协议先后给了9000元。1998年,其见熊留海和三哥熊某乙在西双版纳开发土地定居成功,其要求前往参与开发,但二人以今后老家无人居住会被人说闲话为由拒绝,熊留海还说:“送你那么多土地房屋还不够吗?”于是其下定决心在家好好开发花椒园并修建住房。熊留海回老家玩耍返回西双版纳时,其念及感情给熊留海一定的车费,但给的钱不是转包费,而是赠送。其未与原告熊留海口头约定转包费,约定的是熊留海孩子上大学给予相应补偿。其同意退还土地,但要求熊留海赔偿其花椒树380棵×180元=68400元,核桃树40棵×800元=32000元,土地增值补偿10亩×11978元(按移民旱地补偿22000元/亩-荒山土地补偿10022元/亩计算)=119780元,地坝、房檐打水泥132㎡×100元/㎡=13200元,平房42㎡×800元/㎡=33600元,水池9m³×500元/m³=4500元,猪圈29㎡×800元/㎡=23200元,位于地名为“坪子坎坎”地内的石条翻拱厕所11m³×1000元=11000元,水电设施5000元,共计310680元。请求驳回熊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对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张泽书的反诉不成立。因其外出将土地交给张泽书时土地上已经种有部分花椒树和核桃树,只不过现在张泽书家经营管理后补种出来的花椒树更多,并在坡上修了一个约10㎡的小水窖,水深2米左右。院坝里修建了一个水窖长约3米,宽、深都是1米。未修建平房和厕所,只是将猪圈的顶打成了水泥板,将厕所粉刷了一下,张泽书对其说过做好以上事情共花了4000多元,其也同意给张泽书。其余的赔偿不同意给。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约定是转包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从何时成立。2、张泽书是否应退还熊留海土地及土地上相应财产。3、张泽书的反诉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熊留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熊留海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以熊留海为户主的家庭土地的宗数及地名、边界。3、“一折通”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前政府给熊留海的惠农补贴。4、永善县甲镇甲村委会调解笔录及调解处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熊留海与张泽书口头约定将土地转包给张泽书,双方属转包关系。5、聂某甲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其与熊留海属3组,张泽书属1组。土地是熊留海家庭的,其不清楚双方是转包还是赠与关系。荒山是张泽书家开发出来种成花椒树的,具体面积不清楚。土地能种花椒就种花椒,也种得有其他的。6、证人熊某丙出庭证实,其与双方都是堂弟兄。其与熊留海属3组,张泽书属1组。大概在一九九几年,听说熊留海将土地转包给张泽书耕种管理,转包费为每年1000元。以前的土地里有核桃树和花椒树,但不清楚具体有多少棵,转包后张泽书在上面修了房子、水池1个。经质证,张泽书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第3项证据恰能证明熊留海的土地已赠与了张泽书。认为第4项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对5、6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不知晓双方具体是何种关系很正常,但相关数据不属实,其余内容客观真实。针对其答辩理由,张泽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泽书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留海已将自留山证交给张泽书。3、熊某丁家庭纠纷委托书1份。熊某丁称,其父母去世后由其对弟兄之间的自留地、开荒地、房屋等财产纠纷作了说明,并写了具体分配条约,其委托熊某乙办理。证明熊某乙可以代表熊某丁到庭作证。4、勐腊县乙镇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熊留海于1992年来到勐腊县甲社区甲盐矿居住,开发土地种植茶叶14亩,套种橡胶,现基本投产,自建了总面积80多平米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证明原告已经在勐腊县获得了土地、房屋。5、张某某、熊某乙、李某某共同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1994年张泽书到甲组,至今在熊家坪建造了:1、挖“垮堵”生荒约3.3亩。2、打水泥地板13.2㎡,院坝96㎡;走道23㎡。3、人住平房42.33㎡。4、猪圈平房29.89㎡。5、水窖一个9.776m³;水窖盖8.82㎡。6、山地厕所一个11m³。7、栽核桃树40棵、花椒树380棵。8、交通电源。以上证明张泽书在1994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赠送的地里修建了房屋及种植的情况。6、罗某某、罗某甲共同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熊留海于1991年把土地承包给二人妹夫明某某,每年承包金为1000元。1994年熊留海翻脸不认人,把二人妹夫家赶走,又把土地送给了张家。证明熊留海已将全部土地送给张泽书耕种。7、熊某乙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兄弟关系。一九九几年时,张泽书准备在外找地耕种,熊留海后就找张泽书回来耕种熊家坪的土地,1994年去接张泽书,1995年张泽书接管土地。当时张泽书说写一份协议,后来说是弟兄关系就没有写协议了,土地是送种的,熊留海小孩读书张泽书给予扶助到18岁。电话上了解的每年1000元的费用是供小孩读书用的,没有考上大学就不管。熊留海有土地证,全部交给了张泽书。熊留海偶尔回来。张泽书修建了水池1个、房屋、厕所,以前的土地上有些花椒树和核桃树。8、张某某出庭证实,其与双方都有亲戚关系,是熊家坪的社长。其于1993年参军,1996年回家,土地是由张泽书耕种的,什么时候接管的其不清楚。其当兵回来后参与过张泽书土地的耕种,张泽书家后期修建的房屋、水池及其他建设,其参与了丈量。因其是2003年才当的社长,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如何划分承包土地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双方是转包还是赠与。熊留海偶尔回来耍,但没有耕种过土地。9、罗某乙出庭证实,其与原、被告双方是一个生产队的。1991年熊留海的土地是承包给其妹夫明某某家耕种的,后熊留海把明某某家追走了。1994年他把土地送给张泽书家耕种,赠送时其在现场。土地上有花椒,每年有20或30斤收入。10、U盘一个。聂某乙证实熊留海将土地已全部送给张泽书。经质证,熊留海对张泽书提交的第1、2、8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6项证据不真实。认为第4项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第5、10项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认为第7项证据熊某乙的证言除时间不属实之外,其余内容属实。认为第9项证据罗某乙的证言是虚假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合同表复印件1份。该表载明,1999年10月23日,以熊留海为户主的户上有“青坪”田地一块0.1亩(东至熊某丙边界,西至沟,南至熊某丙边界,北至罗某丙边界)。“堰沟上”有旱地一块1.32亩(东至宋某某边界,西至李某某边界,南至堰沟横路,北至聂某丙边界)。2、法庭调查张某甲的笔录1份。张某甲称,其是甲村的支书。1994年、1995年左右熊留海就搬到勐腊,亲戚有事时才回来一下,但都没有耕种过土地。2014年,熊留海回家来称其土地是转包给张泽书家的,要收回耕种。而张泽书称土地是熊留海送给其耕种的。后村上组织双方调解,张泽书妻子表示可以退还土地,但其经营多年、培植林木投入较大,并修建了10立方米的水池和2间平房。张泽书家要求熊留海按照电站移民赔偿标准赔偿,熊留海不同意,调解未果。熊留海家的土地是发过土地承包证的,全部交给了张泽书家耕种经营。熊留海外出时土地有花椒地、核桃地、荒山,现在花椒地、核桃地经过张泽书家经营要多一点。3、法庭调查粟某某的笔录1份。粟某某称,其是甲村的村主任,张泽书系其亲舅舅。一九九几年的时候,熊留海就搬到勐腊去居住了,邻里有事时回来随便呆几天,去年回来就没有走了。不清楚双方是转包还是赠送。听说他们双方是签了合同的。之前熊留海交土地给张泽书的时候地里种有花椒、核桃,后张泽书家培植了一些,发展了数量。当时村上组织调解,熊留海与张泽书的妻子林某甲都到场,张泽书家表示愿意归还土地,但要求熊留海家按照电站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双方发生口角,未达成协议。张泽书家在院坝里修了一间20㎡左右的平房和一个不超过10m³的小水窖。4、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地名为“垮堵”的笔录1份。经熊留海、张泽书现场指认查看,双方一致认可张泽书在熊留海“垮堵”地处开挖了荒山约3.3亩,不需要重新丈量,且张泽书家已经耕种至今约20年,期间种植的花椒均由张泽书管理、摘取。双方认为现在成树挂果的有43棵。另外,张泽书认为将该3.3亩的荒山开挖出来需8000元左右,种植成花椒园需30000元左右。5、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地名为“堰沟上”的笔录1份。经熊留海、张泽书现场指认查看,双方一致认可该地实际面积和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相符,有1.32亩。张泽书家耕种至今约20年。熊留海认为其交土地给张泽书家时地内有20棵花椒树,已枯死,现地内的花椒树全是张泽书家耕种的。经双方清点,熊留海认为除干枯的外有18棵,张泽书认为加上将干枯的有22棵。张泽书称其在耕种熊留海土地期间总共给了熊留海12000元,熊留海称只给了10000元(其中3000元是张泽书家支付的核桃款),都没有打收条。6、询问双方关于地名为“三尖角”土地情况的笔录1份。双方认可“三尖角”有0.6亩土地,都是熊留海开垦的,熊留海将其种成熟地。张泽书家耕种该土地后,在地内种了14棵花椒树,耕种至今约20年。张泽书表示待该地内的花椒枯死以后就不要了。7、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查看熊留海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现张泽书居住使用)情况的笔录1份。经双方现场指认,位于永善县甲镇甲村甲社34号熊留海户的房屋等设施现由张泽书居住使用。张泽书新修建了一间小平房,打了院坝里水泥地板,水窖一个,将猪圈、厕所顶板打成水泥板,并已使用了十三、四年。双方协商同意由熊留海补偿张泽书所修建的水泥地坝、房檐打水泥地皮、小平房、猪圈、厕所、水池等房屋生产生活设施折旧费12000元,由张泽书补偿熊留海因房屋瓦片损毁漏水的修补费1000元。另外,张泽书认为其对用电设施投入了工时和劳力,要求由熊留海补偿2000元,以后用电设施归熊留海。熊留海表示同意。张泽书认为其反诉的第二项请求中的核桃树未在有证的土地内,是在其他土地内的。经质证,熊留海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张某甲关于其外出的时间、张泽书栽种核桃树及张泽书修建了10立方米的水池和修建平房的陈述不属实,其是1997年外出的,其余内容属实。对第4、5、6、7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无异议;张泽书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除了面积不属实之外,其余内容属实。认为第3项证据不属实。对第4、5、6、7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熊留海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张泽书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数位捺印之人未出庭作证,熊留海亦未对此份证据来源及内容作出说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核实其真伪,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3、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6项证据,张泽书仅对证人所述有关数据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张泽书提交的第1、2、8项证据熊留海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4、6、10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真伪,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中挖生荒约3.3亩的证实与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认可的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第7、9项证据中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中面积数据、时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4、5、6、7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9月12日,经永善县人民政府批准,熊留海户获得自留山使用证一本,该证上记载了其获得“垮堵”一块16.7亩(东至地边,西至还路,南至地边,北至宋边)、“三尖角”一块,未注明面积(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地边,北至地边)共两块自留山地的使用权。1999年10月23日,熊留海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地的基础上延包了“青坪”田一块0.1亩(东至熊某丙边界,西至沟,南至熊某丙边界,北至罗某丙边界)、“堰沟上”地一块1.32亩(东至宋某某边界,西至李某某边界,南至堰沟横路,北至聂某丙边界)。熊留海起诉的(即张泽书实际耕种的)土地中,除以上土地有权属证外,其余土地无权属证明。约20年前,熊留海离开永善县甲镇甲村外出至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将其户耕种的除“青坪”、“谭颧务基”以外的其它土地全部交给张泽书家耕种管理,并将位于永善县甲镇甲村甲社的房屋等交与张泽书居住使用并管理至今。期间,张泽书在其耕种的该些土地上新种植或增加种植了部分花椒树、核桃树并收取果实。另查明,张泽书在耕种熊留海户的土地期间,在地名为“垮堵”的荒山处开垦出约3.3亩的熟地,并在地内种植了约43棵花椒树,现大部分已成林挂果。在“三尖角”的0.6亩熟地内种了约14棵花椒树。在“堰沟上”的1.32亩熟地内栽种了约18棵花椒树。此外,位于永善县甲镇甲村甲社34号熊留海户的房屋等建筑设施现由张泽书居住使用,张泽书新修建了一间小平房,将院坝打成了水泥地板并在院坝内修建了一个水窖,将猪圈、厕所顶板打成水泥板,已使用了十三、四年。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熊留海补偿张泽书所修建的水泥地坝、房檐打水泥地皮、小平房、猪圈、厕所、水池(窖)等房屋生产生活设施折旧费12000元,张泽书补偿熊留海因房屋瓦片损毁漏水的修补费1000元;熊留海补偿张泽书2000元的用电设施折旧费用,用电设施归熊留海所有。本院认为,一、关于对熊留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要求张泽书给付下欠租金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称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是将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他,而熊留海则称土地是转包给张泽书。张泽书在实际管理耕种土地后,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未以自己的名义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虽然张泽书耕种了多年,甲镇甲村甲社也未提出异议,但承包主体未发生变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也未向发包方报请备案,但土地实际已由张泽书耕种多年,且张泽书也认可其管理土地后通过其他方式给付了熊留海一定的费用,双方的口头转包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实质为转包合同关系。张泽书耕种熊留海户的土地属既定、客观事实,因“垮堵”、“三尖角”、“堰沟上”3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熊留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转包合同约定的具体年限,张泽书无法律上继续耕种管理该土地的理由。现熊留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权属已明确的上述三块土地,张泽书表示同意,对其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熊留海主张张泽书已给付转包费10000元,下欠转包费用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口头协议时对转包费用的金额和给付方式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从而无法证明现张泽书是否还下欠有转包费用,对其主张要求张泽书给付下欠10000元转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张泽书反诉要求熊留海给付补偿款是否支持的问题。张泽书称其在耕种土地期间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力和财力,使土地得以增值或者生产能力提高,主张退还土地后,反诉要求熊留海应该按照溪洛渡水电站征收土地的标准赔偿其核桃树补偿32000元(40棵×800元)。因庭审中已查明“垮堵”、“三尖角”、“堰沟上”几块土地内未栽种有核桃树,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熊留海按照溪洛渡水电站征收土地的标准给付其土地由荒山变为旱地的增值补偿费119780元及赔偿其花椒树补偿68400元(380棵×180元)。因溪洛渡水电站征收补偿标准是国家征收土地后对失去赖以生存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的永久性补偿。而本案中,张泽书并不是“垮堵”、“三尖角”、“堰沟上”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是作为转包者对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因此其对转包土地的返还行为显然不能等同于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情形。且其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土地期间,转包土地的收益均由其享有,加之其对土地进行的投入,目的是为了让自己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对张泽书要求按照溪洛渡水电站征收土地的标准给付其土地由荒山变为旱地的增值补偿费、花椒树补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通过张泽书对以上几块登记在熊留海户内土地的开发、经营管理,客观上使得以上土地的利用价值得到提高,其将以上土地返还给熊留海后,同时也会失去获得土地上已栽种花椒树收益的权利,虽然张泽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土地投入的大小,但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参考当地的实际可酌情支持由熊留海补偿张泽书土地增值补偿和花椒树补偿共20000元。对于张泽书要求熊留海对其所修建的房屋、院坝、水池等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双方已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退还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户位于永善县甲镇甲村甲社地名为“垮堵”、“三尖角”、“堰沟上”的土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垮堵”、“三尖角”、“堰沟上”等三块土地的增值补偿及花椒树补偿共20000元;三、由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退还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户位于永善县甲镇甲村甲社熊留海户的房屋及相关附属建筑设施,由熊留海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泽书折旧费12000元。用电设施归原告熊留海享有,熊留海给付张泽书折旧费2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扣除应由张泽书补偿熊留海因房屋瓦片损毁漏水的修补费1000元后,原告熊留海还应给付被告张泽书13000元;四、驳回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承担70元,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承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承担2494元,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承担296元。如果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熊留海(反诉被告)、被告张泽书(反诉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晨曦代理审判员  余 健人民陪审员  樊仕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