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文永东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17号原告文永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原告文永东因认为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信息,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新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刘兴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东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申报材料;两个批次建设用地批准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征地协议书》及与协议有关的材料;用地单位申请用地的申请及建设用地项目用地预审的材料。2015年1月25日,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文永东的申请作出书面告知书,答复如下: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41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82号文;《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兴安冠山村委集体土地的公告》兴国土资发(2012)87号文,《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兴安县冠山村委和三桂村委集体土地的公告》兴国土资发(2012)105号文。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征收协议书。2、该两批次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不涉及用地预审程序,因此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市国土资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知原告文永东于2015年5月8日上午9:00在该局六楼小会议室对原告就《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用地报批材料及征地相关资料进行信息公开。原告文永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申报材料;两个批次建设用地批准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征地协议书》及与协议有关的材料;用地单位申请用地的申请及建设用地项目用地预审的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兴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信息公开时明显遗漏了:1、《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相关申报材料;2、《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相关申报材料;3、与《征地协议》有关的材料;4、广西区政府两个批文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29日邮寄送达市国土资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违法。被告之后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公开的信息,仍未按原告的申请全部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不依法公开及依原告的申请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依法对原告公开如下信息:1、2013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201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文永东在起诉时提供了:1、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的兴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5年4月10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将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被告行为没有违法。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信息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永东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申报材料;两个批次建设用地批准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公告、《征地协议书》及与协议有关的材料;用地单位申请用地的申请及建设用地项目用地预审的材料。2015年1月25日,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国资公开告知(2015)1号《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文永东的申请答复如下: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41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82号文;《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兴安冠山村委集体土地的公告》兴国土资发(2012)87号文,《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兴安冠山村委和三桂村委集体土地的公告》兴国土资发(2012)105号文。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征收协议书。2、该两批次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不涉及用地预审程序,因此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原告文永东不服,认为被告未能按申请内容提供材料,依法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市国土资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有关规定,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属政府主动公开之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部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知原告文永东于2015年5月8日上午9:00在该局六楼小会议室对原告就《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用地报批材料及征地相关资料进行信息公开。原告文永东仍认为被告未按申请要求公开相关资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不依法公开及依原告的申请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依法对原告公开如下信息:1、2013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201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安县2012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形成的《土地征收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文永东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其不存在。对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存在的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信息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公开其已明确表示不存在的信息。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永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新玲 搜索“”